在建设工程领域,结算协议的效力范围首先体现为其相对性,即结算协议只对参与结算的主体具有约束力,仅约束协议双方。
以常见的工程转包情形为例,假设甲将工程发包给乙,乙又把工程转包给丙。甲与乙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仅在甲和乙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丙并无直接约束力;同理,乙与丙之间的结算协议,也仅约束乙和丙,甲不受其约束。这是因为,从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虽在施工层面有所牵连,但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认为,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分属于独立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转包合同的结算不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即便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不同诉讼中可能会出现工程价款差异,但此种差异乃是两个合同存在事实牵连关系的体现,不能作为其具有法律牵连关系的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10月)第9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的行为,实系代转包人、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的行为,而非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在结算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为由主张以结算资料载明的工程建设价格作为其与转包人、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的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答也充足表现了结算效力具有相对性这一原则。站在合同相对性的立场,不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当分别结算,依据不同合同达成的结算,其效力仅对参与结算的主体具有约束力,非该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施工人,无权要求参照依据该合同达成的结算协议确定自身的权利义务。
虽然结算协议具有相对性,但在一种特殊的结算方式下,这种相对性会出现例外情况,那就是“背靠背结算”。
背靠背结算,通常是指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的结算结果,扣除特殊的比例的管理费后,以此来确定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结算金额。例如,甲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乙承包人,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丙分包人。乙与丙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待甲与乙完成工程结算后,乙按照结算金额扣除10%的管理费,将剩余款项作为与丙的结算款支付给丙。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就不再仅仅约束他们双方,而是对分包人也产生了关联和影响,具有了涉他性。
背靠背结算的出现,主要是基于建设工程行业的复杂性和多方合作的特点。在大型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中,往往存在多层的承包、分包关系。总承包人需要仔细考虑自身的成本、利润以及对分包人的管理等多方面因素。通过背靠背结算的约定,总承包人可以将从发包人处获取工程款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与分包人共同分担。同时,更有助于保持整个工程结算体系的连贯性和一致性,避免因不同层级的结算差异过大而引发纠纷。
从法律角度来看,背靠背结算条款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会被认定为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大规模的公司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大规模的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由于其内容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范围,还体现在它是结算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全面清算。
从工程结算的定义来看,它涵盖了工程建设项目的方方面面,包括工程建设价格、其他应该支付款(含保证金、索赔款、奖励款等)及相应的已付款、应扣款,还有质保金、付款计划等。结算协议作为工程结算的成果性文件,是对发承包双方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系统梳理和最终确定。
以某大型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为例,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增加了额外的工程量;同时,因发包人未能按时提供施工场地,造成承包人出现了停窝工损失。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双方通过结算协议,不仅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还对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发包人应承担的停窝工损失赔偿等进行了一并清算。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是考虑了所有这一些因素后的结果。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9.5款“提出索赔的期限”载明:“承包人按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按第14.4款〔最终结清〕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这表明,在示范文本的框架下,竣工结算被视为一种“大结算”,涵盖了工程建设价格、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合同履行相关工作事项的总结算。
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地法院认为,结算时未予确认的损失,视为权利人已经放弃索赔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也持这一观点。例如,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均认定,结算协议系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发包人或承包人在结算协议中对该部分权利未作保留的,应当认为其已放弃该部分权利,不得再行主张。
当然,如果发承包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损失问题另行解决或另行索赔的,则从其约定。此外,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质量保证责任本就是竣工验收之后的责任,结算并不影响质量保证责任的承担。从法律规定来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如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整体的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的时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等。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无论发承包双方是否在结算协议中提及质量保证责任,承包人都必须依法承担。
背靠背结算的特殊情形以及对债权债务的全面清算等重要内容。结算协议的相对性明确了其仅对参与结算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这是维护合同关系清晰性和稳定能力的基础。背靠背结算作为相对性的例外,在特定条件下使不同层级的结算产生关联,为工程结算的复杂性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而结算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全面清算,则体现了其在确定工程最终价款、解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核心作用。
在工程领域,准确理解和把握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范围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必然的联系到发承包双方的经济利益,还影响着整个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和后续发展。在实践中,清晰的结算协议效力范围能够减少纠纷的发生,提高工程结算的效率,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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